2022年9月党中央发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党章为根本依据,对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作出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为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队伍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对于健全完善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和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定》施行后,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发现,部分国有企业和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在贯彻和运用《规定》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疑惑,比如对自身党组织处分权限定位不清、把握不准,或者对照地方党委权限“生搬硬套”等。对这些问题,应当对照《规定》要求,与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有关规定贯通理解,做到定位清晰,权责分明,确保《规定》得到准确落实与执行。
一、国有企业党组织及其处分批准权限适用
按照层级分类,国有企业包括中管企业、中管金融企业,中管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其中,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7条第4项和第37条第1款第6项等规定,中管企业一般设立党组,中管金融企业设立党组性质党委;其他国有企业一般不设立党组以及党组性质党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设立基层党委与基层纪委。上述党组织如何适用《规定》,可以通过以下分类来具体理解。
(一)中管企业党组。相应依据《规定》第30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属于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二)中管金融企业党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36条之规定,党组性质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在性质上属于党组,相应依据《规定》第30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三)国有企业党委。党章第30条第1款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医院、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基层组织中的党委,都属于基层党委。同时,《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一般不设立党组。综合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一般情况下,除按规定设立党组的中管企业、设立党组性质党委的中管金融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之外,其他国有企业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4条第1款之规定设立党委,且在性质上均属于基层党委,相应依据《规定》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即“经负责审查的基层纪委审议并报请,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批准给予被审查人留党察看以下处分,但被审查人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除外”;其中,符合《规定》第29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党委,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行使相应的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是基层党委行使处分批准权限的前提,这体现了基层党委所具备的审批预备党员权限和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内在统一性。但并非所有基层党委都具有这一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23条之规定,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审批,党总支以及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均不能审批预备党员。因此,如果某国有企业党委不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则其亦不具有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四)国有企业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8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党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与国有企业党委的基层属性相对应,其设立的同级纪委均属于基层纪委,依据《规定》第38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批准给予其审查的案件中的被审查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应当经同级党委审议同意后,按照程序报有处分批准权的县级以上纪委审查批准”;其中,符合该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国有企业纪委,还可以依据该款规定行使相应的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与《规定》第28条第1款中规定的“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及管辖范围外有关党员干部违纪问题,需要上级党组织统筹处理等情形,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把握。
二、普通高校党组织及其处分批准权限适用
(一)普通高校党委与纪委。依据党章第30条之规定,学校成立的党委属于基层党委。《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党委全面领导学校工作;第14条第1款规定,高校设立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普通高校党委、普通高校纪委在性质上分别属于基层党委、基层纪委,与国有企业党委、纪委相同,应当分别依据《规定》第28条第1款、第29条以及第38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同时,普通高校属于事业单位,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普通高校党委也可以依据《规定》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作为“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委”,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给予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该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此处的事业单位党委,即使不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仍可以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相应批准给予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鉴于普通高校党委一般都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实际上不存在此种特殊情况,对于《规定》第28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两款规定可以贯通运用,不影响其相应权限的行使。
(二)院(系)级单位党委及其设立的同级纪委。《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7条规定,高校院(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学校党委批准,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第15条第2款规定,高校党委视具体情况在院(系)级单位党委设立纪委或者纪律检查委员。除普通高校院、系外,此类单位还包括普通高校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如校办企业、附属学校、附属医院等),其党委与同级纪委均属于基层党委、基层纪委,可以按照《规定》中关于基层党委、基层纪委的一般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通常情况下,普通高校院(系)级单位党委不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其管理的干部任用事项还须普通高校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审批并发文确认。因此,该类党委只能对其管理的不具备干部身份的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某普通高校的院、系或者其他独立法人单位被赋予相应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则该单位党委也可以依据《规定》第28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对这部分干部人员中的党员批准给予党纪处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关于“干部”的定义和范围,可以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2018年发布的《干部人事档案条例》第6条之规定予以把握,即“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此外,对于给予普通高校党委委员或者纪委委员党纪处分是否还需要履行报批程序,呈报上级党组织审批,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依据党章第42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18条第7项以及《规定》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1款第4项、第37条第1款第4项等规定,报批程序适用于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党纪处分的情形,对基层党委委员或者纪委委员没有此项程序要求,不能将相关规定套用于普通高校党委委员或者纪委委员。
三、准确把握《规定》第29条、第31条以及第38条第3款规定中的特定党组织条件
《规定》第29条、第31条以及第38条第3款规定了基层党委、党组(党委)、基层纪委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依据《规定》第14条规定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即可以视为党章第42条第1款和《规定》第14条规定中的“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委”。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分别作出如下理解。
第一,《规定》第29条所列特定基层党委所应具备的条件为:(1)下级党组织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2)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副厅局级以上的;(3)上一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三项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由于国有企业、普通高校不属于党和国家机关,应当依据第1项、第3项条件来进行判断。比如,某国有企业下属企业党委,或者某普通高校下属院(系)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则该国有企业或者普通高校党委就符合第1项条件,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又如,某省或者地级市所属国有企业党员人数较少,该企业党委的下级党组织亦不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虽不符合第1项条件,但其上一级党委系地市级以上党委,符合第3项条件,即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和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需要指出的是,直辖市或者副省级城市所设的区,相应区委虽然级别为地市级,但其区属国有企业党委不适用本项条件,不能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而应当适用《规定》第28条第1款关于基层党委的一般规定。
第二,《规定》第31条所列特定党组(党委)所应具备的条件为:(1)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2)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正县处级以上的;(3)本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同样是三项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比如,某中管企业直属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该中管企业党组即可以直接决定给予其管理的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和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依据《规定》第38条第3款之规定,基层纪委能否被视为“县级以上纪委”,取决于其所在基层党委是否符合《规定》第29条所列条件,比如,某国有企业或者普通高校党委,符合《规定》第29条“下级党组织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条件,则该党委的同级纪委即可依据《规定》第38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四、准确把握《规定》中“机关党委”和“机关纪委”的限定性
《规定》第30条第2款、第39条规定,对未经党组(党委)会议、党的工作机关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任免,但属于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不包括开除党籍处分)的,也可以由所在机关纪委报机关党委审议批准;其中,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可以由机关纪委审查批准。必须明确的是,上述规定中的“机关党委”和“机关纪委”,应当是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所设立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以及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适用范围为县级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机关,党组织关系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据此,国有企业、普通高校内部所设立的总部党委、直属党委、机关党委等基层党委及其同级纪委,显然不属于《规定》中所称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也没有相应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不能依据《规定》第30条第2款、第39条之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而应当适用关于基层党委、基层纪委处分批准权限的一般规定,对其管理的不具备干部身份的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五、派驻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监察机构中的党员的处分批准权限与审批程序
依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项、第37条第1款第8项之规定,给予各级纪委监委派驻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的监察机构(纪检监察组、监察专员或者监察专员办公室)中的党员党纪处分,均须由本级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或者依照规定提请中央纪委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在工作实践中,根据对被审查人的立案审查、审理权限,可以区分以下情形相应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一是由本级纪委监委立案审查的,相应由本级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系公职人员的则由本级监委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是由本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其管理的党员立案审查、审理的,经该派驻纪检监察组组务会会议审议同意后,以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呈报本级纪委审批,由本级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本级监委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三是由派驻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等的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审理的,经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国有企业、普通高校党委(党组)意见并经该派驻纪检监察组组务会会议审议同意后,以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呈报本级纪委审批。该派驻纪检监察组在收到本级纪委监委审查批准的处理意见后,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国有企业、普通高校党委(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该派驻纪检监察组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四是由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纪委立案审查、审理的,经该纪委集体审议并经所在党委(党组)审议同意后,以该纪委名义呈报中央纪委或者本级地方纪委审批。该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纪委在收到审查批准的处理意见后,报请被审查人所在国有企业、普通高校党委(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与其合署办公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办公室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转载自《党风廉政建设》2023年第6期 作者:贵州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谌勇)